合同的义务一般包括两种: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让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均是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往往是相对应的,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它是合同的根本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限,否则对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
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称帝王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而附带产生的义务,换言之,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间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附随义务分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独立的附随义务有时也称从给付义务,指债权人可独立诉请债务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利益的义务。例如不动产买卖,出卖人应当将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文件交买受人;代理人实施代理活动应将代理事务进展情况向被代理人报告并将为被代理人取得的权利和利益转移于被代理人;债权让与人应将债权转让证明文件交受让人,并告之有关债权之一切重大情况;某些动产的转让出让人应将有关的证明文件、单据(如发票、保修卡、执照等)交付于受买人,若合同当事人违反独立的附随义务,将产生合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及其它不完全履行等后果,他方当事人可据此诉请法院强制履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指不可单独诉追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能单独诉请债务人履行,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非独立的附随义务主要有: 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
附随义务也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违反附随义务同样构成违约,有过错的一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违反保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违反注意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协助义务等附随义务的行为,《合同法》第107条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协商时,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依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合同未成立,仍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助、照顾、通知、保护、保密及忠实等附随义务。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加大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将债务人的义务进行了扩张,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关系终止后都为合同当事人设置了附随义务,法学理论上称为先合同义务(先契约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为当事人设置了先合同义务,即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设置了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成立与否,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60条设置了通知、协助义务,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92条也设置了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39条设置了说明义务,即 “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 62条第4款设置了照顾义务,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请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119条设置了注意义务,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总之,新合同法关于当事人附随义务的规定既见于《合同法》总则,又散见于《合同法》分则的各个章节,因合同类型不同,关于附随义务的表述亦有所差别。